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建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賴建彰與 張永承 均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之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賴建彰於本案發生後已離職)。於民國113年7月26日8時40分許,賴建彰與張永承均在工廠操作機臺時,賴建彰於使用風槍時,不慎將機臺上鐵屑吹向位於其前方之張永承,惹張永承不悅而怒罵賴建彰,賴建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虎鉗扳手丟擲張永承左後腰,張永承欲逃離,賴建彰竟接續一手勒住張永承脖子、一手持扳手砸張永承的頭,使張永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及右胸壁挫傷、右前臂及頸部挫傷、腰部瘀青等傷害,同事 李朝昌 見狀出聲制止,張永承始趁機掙脫,跑進辦公室報警,詎賴建彰又追至辦公室門口,對張永承恫嚇稱「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台語)等語,使張永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賴建彰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們是打架,打架就是輸跟贏,如果我輸了就是我受傷;我不是恐嚇他,吵架時候一定互相會講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經告訴人張永承指證甚詳述,並有在場證人李朝昌之證述(傷害部分)、在場證人 潘樺杉 之證述(恐嚇部分)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永承指認賴建彰)(偵卷第23至2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賴建彰)、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5頁)、張永承受傷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為證,堪認上開事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辨,然而:

 ⒈被告就傷害犯行之辯解,頂多為其傷害的動機,其辯稱打架就不構成傷害,顯然無據。

 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甫將告訴人毆打成傷,告訴逃走後,被告又繼續追趕,係遭證人潘樺杉等同事阻止被告進入辦公室,被告於此時再對告訴人稱「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台語),或是被告於審理期日改稱之「我跟你沒完」等語,客觀上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所為言語,已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表達,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當下聽了覺得害怕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已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就各犯行之主觀構成要件的犯意不同,客觀上行為也明確可分,故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述的犯罪之動機、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另審酌被告有調解意願並出席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和解;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傷害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事實,但仍否認構成傷害、恐嚇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與本案發生後自金雨公司辭職、現另於其他公司從事模具工作,已婚,有一就讀大學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接續、被害人同一,被告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客觀上雖屬可分,但兩行為有延續性,且被告主觀上就是認為其與告訴人仍處於打架階段,故2行為之犯罪動機相同,而被告傷害犯行之實害結果,也通常會延伸出讓被害者感受偎佈之效果,故被告後續恐嚇犯行所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其實會受傷害犯行所涵蓋,故本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刑度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板手1個為金雨公司所有,非犯罪行為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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