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禮銘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驗餘淨重1.94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851號命令撤銷,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斟酌其已承認施用毒品之情節而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其目前為娃娃機機台台主,管領數台娃娃機,具有正當穩定工作,且雙親年事巳高,須其扶養照顧,若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工作勢必中斷,進而影響照顧雙親之能力。其已明確向檢察官聲請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直接以其另案遭起訴等理由,認為其素行欠佳,然基於無罪推定,在未判決有罪確定前,不應以此作為裁量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依據,原裁定未加調查,有違法之虞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7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535)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62、163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驗餘淨重1.94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核無不合,故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
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業於112年9月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審理中,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7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審依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被告所執其有正當工作,雙親須其扶養等情,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酌。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