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致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82號,第308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致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 曹奕雯 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證人曹奕雯因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因而故意栽贓被告有販賣運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曹奕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親筆簽名並蓋有指印之自白書可憑,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曹奕雯到庭作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周宗憲 、曹奕雯之證述、曹奕雯與周宗憲之LINE對話紀錄、曹奕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58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周宗憲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被告聲請再審所主張之證人曹奕雯之證述,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被告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⑴被告提出證人曹奕雯於112年9月13日出具之自白書部分(見
本院卷第22頁),因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符合「新穎性」之再審要件,而應就「明確性」要件予以審查。⑵被告聲請再審主張其與證人曹奕雯有金錢糾紛,曹奕雯故意
栽贓其有販賣運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提出上開自白書作為新事實、新證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一、㈠所列各項證據資料,綜合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非僅憑證人曹奕雯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提之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依聲請再審意旨而從形式上觀察,已可判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明確性」要件而顯無理由。至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曹奕雯之證述為偽證云云,然證人曹奕雯既未經偽證罪之追訴(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更遑論經判決確定其證言為虛偽,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認有再審之原因。⒊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曹奕雯,欲證明被告並無販賣毒品,顯
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已如前述,故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法定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