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鎧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鎧麟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鎧麟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被告係在路上經被害人攔下談妥性交易後而隨機犯案,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其所為犯罪情節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述,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