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亭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23日之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
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亭逸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經監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
6年4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6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