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1號原告 胡振村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27日合法送達(由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未繳費之資料供憑,是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