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 黃麗春 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 劉志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9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麗春告訴被告劉志傑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
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5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53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4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3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是朋友關係,因故發生嫌隙,被告於109年8月9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尋找聲請人,並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院中正樓92病房內,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雙側肩關節泛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聲請人於偵查時已明確指述案發現場尚有其餘護理師在場,
並聲請傳喚該名護理師到庭證述,但原不起訴處分竟僅以發函榮民總醫院詢問當天有無護理師、領班在場目擊,經榮民總醫院函覆值班護理師未親視過程後,即未再發函要求該護理師到庭證述,顯然未盡調查義務。且檢察官並未直接與該護理師對話,榮民總醫院有無實際詢問該名護理師,或僅為息事寧人而為如此函覆,不無疑問。
㈡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即毅潔環保公司領班WeiBoling(下稱
韋伯靈 )及榮民總醫院警衛 傅娜娜 證述,認定被告未傷害告訴人,但上開證人均為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始到場,本案在場見聞之人為護理師、病人家屬及看護,但原不起訴處分竟仍未要求榮民總醫院提供當日值班護理師之年籍資料,而逕以上開證人認定被告未傷害告訴人,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爰聲請調閱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9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監視器錄影及傳喚當日值班護理師 戴怡旻 到庭證述。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與聲請人雖有推擠,但沒有出手推擠聲請人肩膀,後來護理師就請我們出去,避免吵到其他病人,聲請人的傷勢應該是他之前自己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8月9日中午12時前往榮民總醫院急診驗傷
檢查,經診斷受有雙側肩關節泛紅等傷害,有榮民總醫院10
9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9日北總急字第1090005406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摘要附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9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第83頁至第88頁),固可認定聲請人於當日至榮民總醫院就診時,確實受有上揭傷害,然上揭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仍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㈡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在109年8月9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榮民總醫院中正樓92病房打掃時,被告到病房找我,騷擾我上班,並出拳要打我,我即時退開,但還是有被他推擠到,後來過半小時後,我倒完垃圾要回病房時,又遇到被告,被告又推擠我,我的同事便通報保全及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109年9月10日偵訊時則證稱:我案發當天在榮民總醫院92兒科病房上班,在做清潔工作,被告突然跑進來騷擾我、嗆我,並且動手要打我,我就退,他就一直過來,我就喊護理師,護理師、病人及看護就過來,被告還一直罵我、要打我,我就一直閃,我同事來之後,我就躲在同事背後,他有推到我肩膀,但用拳頭要打我時,我就閃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109年10月29日偵訊時則供稱:被告是在92病房裡的走道有打到我左肩,所以我才會退開,他打我,並且推我,我才會退開,保全才會上來制止他,在92病房裡,領班也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然證人即榮民總醫院駐警隊保全傅娜娜警詢、偵訊時則證稱:值勤台當時有接到電話,說有人要打架,有人在大小聲,我就過去看,當時一人在病房、一人在外面,他們兩個有口角,語氣有噪動,所以我跑過去要制止,但沒有印象有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證人韋伯靈則於偵查時證稱:
我是毅潔環保公司的領班,聲請人是我之前同事,案發當天我接到護理師電話後,上去92病房裡面,有看到被告罵聲請人,但沒有看到聲請人被打,我當時說有事就去病房外面說,不要在病房裡面,請他們到病房門口後,我就在病房門口站著,後來被告把病房垃圾拿出去丟時,一位女性駐衛警已經到場,後來聽到被告跟聲請人爭執,我出去時,看到2人對罵,但無肢體衝突,只聽到聲請人說「他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是依證人傅娜娜、韋伯靈上揭證述,無論在92病房內或病房外,聲請人所稱目擊傷害現場之保全傅娜娜、領班韋伯靈均未看見被告出手傷害聲請人。
㈢又檢察官函調榮民總醫院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該光碟
內影像顯示聲請人自轉角處推出車子往前行走後不久,左側身體轉身向後,手指被告方向,被告往聲請人方向走來,左側穿著藍色制服之保全亦趕向前,聲請人往後閃躲,保全人員左手碰觸被告,右側則站著聲請人,未見被告有毆擊聲請人,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查(見偵查卷第123頁),故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亦未見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是在92病房裡的走道有打到我左肩,所以我才會退開,他打我,並且推我,我才會退開,保全才會上來制止他等情節。㈣檢察官亦於109年10月29日偵訊時請聲請人提供在場目擊現
場之護理師姓名,惟聲請人於109年12月16日向檢察官表示請檢察官向榮民總醫院行文安排,有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參(見偵查卷第107頁)。檢察官即發文函詢榮民總醫院安排現場目擊護理師到庭證述,惟榮民總醫院以10
9年12月29日北總護字第1090006533號函覆:經詢問當天護理站同仁有聽聞該病室有異常的吵雜聲,前去探視後發現有人員談話音量過於大聲,為維護病室安寧,故通報本院駐警人員前來病房,將相關人員請出病室。有關是否有爭執過程,病房人員並未親視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足認在92病房內之護理人員,亦未見聲請人所指稱被告出手傷害聲請人等節,實難以聲請人單一指訴,即認聲請人上開雙側肩關節泛紅等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㈤至聲請人認檢察官調查證據未完備,而再次聲請調閱92病房
走廊監視器及傳喚證人即護理師 戴儀旻 到庭證述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聲請人聲請,函調監視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亦已請榮民總醫院提供、安排相關目擊護理師之姓名,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且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上揭於交付審判時始為證據聲請之調查,顯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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