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強制遷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抗告人 柯伯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諾貝爾管理委員會間因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將依法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