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啟豪具保人吳雪君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雪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吳啟豪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傳喚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業已依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業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然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