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育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育竹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竹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蔡育竹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3所示2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8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0號逕以上訴人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因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確定,是仍應認本院為審理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10月3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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