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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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合計毛重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合計毛重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於80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於7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7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80年再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另於77年間因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77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再於7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7年度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77年經減刑為1年9月;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77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81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復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年5月18日接續執行,於8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8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91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6月21日,甫於95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迄至9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7樓租賃處內,分別以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用吸食器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月10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連同包裝袋4只(合計毛重3.1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㈢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3.1公克)、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減其刑期2分之1。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連同包裝袋4只(合計毛重3.1公克),經被告自白在卷,且被告服用該物後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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