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及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9日17時40分及同日17時44分許,駕駛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以下簡稱忠孝公司)救護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中山路交口及經國路與大興西路交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見車內並無病患,即尾隨在後,異議人直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外始停車,而異議人當時僅係前往敏盛綜合醫院載運門診之一般病患,非屬緊急救護任務,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遂當場舉發「闖紅燈」違規,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及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異議人不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96年4月2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及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罰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確有於96年3月19日17時40分及同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中山路口交口及經國路與大興西路口交口,並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惟當時係因接獲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通知,有施行氣管切開術、昏指數5之重症病人 蘇秀吉 需要救護車,需從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轉至三民院區,主管隨即派遣異議人及 張玉坤 駕駛車牌號碼00—4193號救護車出勤,並依法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出勤救護任務,故本件係符合緊急救護法所規定之緊急醫療救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3條第2項之規定不罰,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可參。再按救護車之用途,以左列為限:救護緊急傷病患。運送病人。實施防疫措施及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器官;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4193號救護車闖越紅
燈之情事,經員警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並當場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舉發違規警員 陳瑞通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5月31日訊問筆錄),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陳瑞通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伊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天伊是在執行編排的交通整理勤務,伊在三民路與復興路等紅燈時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救護車沒有等候紅燈,即闖越該路口,伊當時在三民路上,該救護車是從對向開過來闖越紅燈,有響警報器與警示燈,伊從車窗玻璃看到救護車裡面沒有病患,即騎乘機車尾隨該救護車,途經經國路與大興西路口時,異議人亦直接闖越紅燈,異議人至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急診室時始停車,伊先請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行照,並告知異議人有2項違規,伊問異議人執行何種勤務,異議人表示不知道,之後異議人從醫院推1個病人出來,是否有氣切伊不清楚,該病人只是單純躺在病床上,身邊沒有任何管線,而依據救護記錄表上記載該次任務係「門診結束返怡德」,即是病人只是到經國院區看門診,之後要回到三民院區的怡德安養中心,本件並沒有符合急迫、緊急的情況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1日筆錄),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瑞通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陳瑞通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證人陳瑞通上開證詞,應認屬實;再者,怡德養護中心通知所屬之委外救護車公司載送住民時,皆會告知相關救護業務服務需求,如轉、出院、急病就醫及臨時交辦之相關事項等,此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附設桃園縣私立怡德長期照護中心96年10月
9日怡敏護字第0960305048號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所執行之任務,係載送病患從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轉回三民院區之怡德養護中心,縱使該病患係因氣切,異議人需載送供養裝置至敏盛綜合醫院,然異議人所執行載送病患返回怡德養護中心之任務,顯非執行緊急急救業務,是異議人辯稱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4193號救護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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