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9號原告 陳進賢 被告 彭朋瑚
廖詠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85號新臺幣(下同)722,400元、187號894,500元,合計1,616,9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
110年1月2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02302183號函存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