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崇豪(原名陳崇豪)選任辯護人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蔡孟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崇豪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往埔心方向之路肩,於同日下午5時許,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冒然自上開停放處,起駛切入車道並向左迴轉進入桃園市○○區○○路往龍潭市區○○○○道,適有 莊明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埔心方向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被告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迴轉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莊明城受有左膝瘀血
4×2公分、右膝瘀血4×3公分、左踝挫傷破皮0.5×0.
5公分等傷害,孰料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莊明城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卷(一)第57頁、109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卷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