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735號聲請人 張林敏
張瑞芳 張二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瑞昌 不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張林敏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張瑞芳、張二梅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瑞昌於109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張林敏、張瑞芳、張二梅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二、三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即第一順序繼承人 張富雄 尚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前順序之張富雄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