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告 張決寒
張玉 對 張聰明 張素萍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恒三 被告 陳春益
徐澄美 劉念鄂 劉念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淑珍
林士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各返還⒈自請求日(民國103年11月18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⒉自請求日(103年11月19日)起計每年之不當得利」。嗣於104年5月26日具狀補正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並非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陳春益於80年間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3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徐澄美、劉念鄂與劉念美則分別於83年及90年間取得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迄今均自己使用中。惟被告並未取得系爭2樓、3樓房屋座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同段72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而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共有,長期遭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請求日起5年之地租,各戶為932,106元,共計1,854,098元,及請求日後每年地租各206,010元,共計412,020元,合計2,266,118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被告提出各自與建商簽訂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觀之,其
上均無地主簽約,亦無單獨與地主簽約之文件,可見本件屬於合建分屋性質。而所謂合建分屋係指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出資興建房屋,雙方依約定比例分配房屋及土地,待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地主取得應分得之房屋時,一併將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建商,且建商係分別與地主及承購戶簽約,出售房屋予承購戶,地主與承購戶間並無契約關係,地主亦未出售土地予承購戶,且承購戶之款項均由建商收受。是被告即承購戶與建商所簽立之契約,屬其等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如有認權利受有損害,應依契約約定應向建商主張權利。
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取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在同意
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與建築時,起造人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而已,若據以認定起造人有永久無償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則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將成具文。另依據建築法第12條之規定,建物之起造人,僅為建造建物時行政程序上申請人,及建物保存登記之權利人,地主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係配合法規及協助處理問題,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無關,被告尚不得以地主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認地主將土地出售予承購戶。本件實係建商於建物主體結構完成後,因財務周轉不靈,無法完成工程,後來才由當時承購戶及地主共同出資分攤地上物後續工程費用,繼續委託他人興建完成,並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陳情,始於7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雖為地主,但也是受災戶。又依被告提出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第12條約定,承購戶需於建商開出交屋證明後,才能搬入,若擅自遷入以違約論,且需自負民事及刑事責任,第13條亦約定建商不能交屋時,雙方同意解約,且建商將所收款項加計利息退還被告,第15條亦約定建商若違約則建商所收款項應加一倍奉還承購戶為違約金,雙方各不得拖延或異議,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參諸建商違約當時建物尚未完工,也無使用執照,現場無水無電,也無交屋證明,可見被告當時係無權遷入,自僅能依約向建商請求所付款項加一倍之違約金。
⒊被告所提本院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231號及89年度簡
上字第701號判決之案由,均為損害賠償,與本件案由無關。另實務上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可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據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占有人拆屋還地,占有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且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本件被告所無權占用者為4樓公寓中之2樓及3樓,因此無法請求拆屋還地,故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又依合建契約第15條之約定,若建商違約使工程停工,建商已建部分權無條件歸給地主作為賠償,故地主在建商違約當時,已當然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但因當時地主即原告父親發病,無暇保全權利,才讓被告強行遷入。迨被告自行遷入使用到76年間,原告為讓大家有水電可以使用,迫於情勢,故同意所有住戶當起造人,再次依照建築法歸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重新送件,終於79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各起造人得據以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才算是由非法變合法,但原告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已無償讓被告使用近30年,如無需支付代價,顯然違反公平正義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6,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春益則以:㈠被告陳春益於67年3月31日向訴外人 美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美富建設」)購買預售屋,當時坊間盛行採用委建方式,即由地主提供土地,由美富建設收取承購戶之資金興建房屋後,地主再與美富建設合建分屋。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成諒 即為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之地主,被告陳春益當時則係購買系爭3樓房屋。故原告與被告陳春益雖未直接簽署合建契約,但兩者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成諒提供土地,被告陳春益提供資金之合作關係。惟原地主與美富建設因利益分配發生爭執,故美富建設原本於66年申領66建(景)字第30號建造執照之房屋,雖於68年7月22日就興建完成並交屋,但在原告方地主之杯葛下,美富建設無法申領使用執照,只好以兩倍電價之工地臨時電,加裝分錶供應住戶使用,期間長達10年。雙方直至76年7月,由住戶代表串連全體住戶共同集資261多萬,重新委託訴外人 莊仲清 建築師申辦復照手續,所有委建之客戶與地主,及地主所售客戶,均列名在76年建字第559號建造執照之附表,全體均以委建方式申領建照,俟領到使用執照時,所有列名之起造人就直接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春益因此於79年間合法取得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詎原告取得其合建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後,突改口美富建設興建房屋內裝有瑕疵,不願意將房屋坐落土地過戶予承購戶,經美富建設多次交涉,地主仍悍然拒絕,美富建設並因本件案無法結案而倒閉,致承購戶求告無門。原告不費分寸土地,即無償取得一半之合建房屋,原告已為當年合建案之最大受益人,如僅因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即率爾判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728、729之1地號土地,有失公允。㈡原告雖主張美富建設僅完成結構體後,就已經倒閉,未依約
完工交屋,且工程有瑕疵,故其有權不將系爭728、729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等語。然事實上美富建設早於68年間即已交屋,若屋內有瑕疵,原告何以不及早提出,為何在交屋8年後詐騙全體住戶,再集資百萬元去補領76年之建造執照,待領到正式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又再度違反約定,拒絕將房屋坐落土地過戶予承購戶,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再者,訴外人美富建設董事長 陳延銘 當時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予地主,縱有工程瑕疵,原告亦可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另原告當年合建分得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4樓建物,被告則是分到系爭2樓、3樓房屋,美富建設將工程發包予營造廠施工,依照常理,營造廠不可能在施工時故意跳過原告房屋不配水電管線、不貼磁磚,而被告房屋既已在68年8月已經順利交屋,原告所指美富建設未完工交屋乙事,顯違常理。又美富建設於68年間曾偕同地主向委建戶收取追加工程款每戶137,260元,據稱係用來改善地主戶之瑕疵,改善過後就會將土地過戶予全體承購戶,而被告忍痛繳款後,原告仍然拒不將土地過戶,顯不合理。
㈢況原告自承於76年第二次申辦建照時,其亦一起出資,並與
承購戶共同分攤地上物後續工程費用,則如非原告當時承諾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會將土地過戶,承購戶不會集鉅資重新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之父係在72年1月17日過世,原告於89年3月3日才辦理繼承登記,而第二次申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時間,係在76年7月9日左右,根本都是由原告經手,原告未履行將系爭房屋過戶之約定,推稱未看到合建契約才多年未主張權利云云,顯然違反民法第184條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澄美、劉念鄂及劉念美則以:㈠被告劉念鄂於67年3月9日與美富建設簽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
,美富建設於68年間大致完成八成約36戶左右之建物,因與地主間之糾紛,致無法請領使用執照,當時含被告劉念鄂及原告張聰明等地主在內之承購戶及合建戶,僅能接四鄰水電以供居住。嗣於76年間,承購戶與合建戶等人鳩工續建,並共同以起造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6年使字第494號使用執照。惟承購戶以起造人名義與地主等合建戶鳩工續建後,承購戶多次要求地主將房屋坐落土地過戶,但均遭地主拒絕,迄今衍生多件爭議,包括地主 高金龍 之繼承人 高泉坤 、 高泉萬 與承購戶間之爭議,即本院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231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701號事件,均經法院判決在案(以下簡稱「前案」)。而本件與前案之建造執照均為66建(景)字第30號及76建字第559號,使用執照均為79使字第494號,可見前案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均是同一建案之地主與住戶間之糾紛,且前案判決亦認同為承購戶係有權占有,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應可作為本件之參考。
㈡以建築實務而言,建商於合建案申請建造執照前,均會要求
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將建築設計圖交由地主確認,且為節省規費,建商於建築執照核准前,均會與地主達成分屋或另以他法補償之協議,並完成起造人之指定。又地主與建商合建,於合建契約均會約定由建商給付地主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之同時,地主應配合提供申請建築執照等所需資料文件,該保證金則約定由地主依據合建工程之進度分期退還建商。另依建築法規定,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時,會核定開工及完工期限,承造人應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開工,倘未能如期完工,得申請展期,逾期建築執照作廢。前案於審理程序中曾查出地主高金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案判決中亦認定高金龍於65年12月10日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因合建工程無法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完工,致該建造執照作廢,高金龍遂於67年9月重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建商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以便繼續完成合建工程。由此可知原地主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成諒當初必與美富公司達成合建約定,且原地主指定原告張聰明基於合建之約定分配到房屋乙棟,原告並於76至79年間與被告等承購戶鳩工續建並申請建造執照,雙方顯然存在合建契約,原告顯已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功能,不僅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而已,更應衡量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本件當初地主出具土地同意書即是作為建築房屋之用,仍應以房屋存續期間決定使用同意書之期間。從被告提出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所附之委託書亦可知悉承購戶係授權建商向地主購地,原告身為地主,本即有移轉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持分予被告等承購戶之義務。
甚至由原告要求被告等承購戶盡土地法第4條第2項土地共有人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亦可知悉原告係承認被告等承購戶係有權占有。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成諒於68年即未對被告等承購戶主張無權占有情事,原告張聰明更於76年間與承購戶一同鳩工續建並申請使用執照,迨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多年來亦未對被告主張無權占用,更未對其他承購戶為任何主張,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詎原告多年來未依合建契約協助被告辦理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現在竟興訟提告,導致被告惶惶不安,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徐澄美、劉念鄂及劉念美業已支付系爭3樓房屋房地之
價金,此有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可以證明,被告徐澄美、劉念鄂及劉念美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合建時,即已取得保證金,原告張決寒並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融資,原告復因合建契約分得房屋,相對於被告已經支付房地價金,卻因原告不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多年來處於房地所有權相異之窘境,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反而係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損害項目包括該土地持分之價值,及原本至遲應於79年8月28日使用執照領照日期同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日計算迄今之利息,甚至於為處理原告設定抵押權及已出售持分需額外支出之費用。是被告徐澄美、劉念鄂及劉念美既已向美富建設支付系爭3樓房屋之價金,並非無償使用,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張成諒長期以來均同意被告等承購戶使用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可見被告等承購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失,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㈣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雖屬有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被
告等承購戶與地主多次協調移轉所有權不成,但仍基於使用權之意思而占有,至遲於76年間鳩工續建申請使用執照,即有基於使用權之意思而使用,原告亦長期默示被告等承購戶使用,可見被告等承購戶之占有,係屬和平、公然,並基於委建代購契約,其76年鳩工續建申請使用執照時,亦有系爭土地之地主及原告張聰明配合辦理,自屬善意而無過失,被告等承購戶多年來亦未代原告繳納相關地價稅等稅損,更足以知悉被告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至於被告等承購戶要求原告等地主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請求原告基於合建契約需履行相關約定衍生之義務,與時效取得係屬二事),至遲由76年起算至今,被告等承購戶應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59條、第760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得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㈤原告依據債之相對性原理,表示被告不得對其主張委託代建
房屋契約書之效力。然該委託代建契約即有委託購地之記載,同時於上開契約書所附之委託書中,亦明文記載委託美富建設代辦辦理房地登記,顯見67年地主承購戶與建商就土地購買部分,係授與建商代理權向地主買賣系爭土地持分,就法律關係而言,建商係屬代理人,而被告等承購戶係屬本人,因此土地買賣部分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等承購戶本人,故就土地買賣部分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承購戶與地主之間。上開委託書為以法律用語載明代理之意,然就其意旨係承購戶賦予建商代理權之意旨,辦理土地登記移轉事宜。此由66年建景字第30號建照將起造人姓名皆列有原告張聰明、 張恆三 、張決寒即被告劉念鄂、陳春益等可知。故原告於分配到房屋之後,即負有移轉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持分之義務,但因建商周轉不靈而規避責任,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被告等承購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
728、729之1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承購戶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陳春益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劉念鄂、徐澄
美及劉念美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
㈡系爭2樓、3樓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728、729之1地號土地上
,而系爭7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成諒所有,張成諒於72年7月17日死亡後,繼承人即原告因分割繼承而成為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2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卷宗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32頁)。
㈢系爭728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張決寒、 張玉對 、張聰明
、張素萍、張恆三及訴外人 廖郁欣 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32分之12、224分之28及224分之56;另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 張友仁 、原告張決寒、張聰明、張玉對、張恆三、張素萍,及廖郁欣與訴外人 陳柔方 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32分之6、32分之3、32分之6、224分之14、32分之3、224分之28、16分之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13頁)。
㈣被告劉念鄂於67年3月9日與美富建設簽訂委託代建房屋契約
書,委託美富建設於系爭土地728、729之1地號土地上代為興建美富華廈公寓B4棟2樓,即為系爭2樓房屋,此有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6頁)。
㈤被告陳春益於67年3月31日與美富建設簽訂委託代建房屋契
約書,委託美富建設於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上代為興建美富華廈公寓B4棟3樓,即為系爭3樓房屋,此有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至59頁)。
㈥美富建設於68年間美富華廈公寓部分工程後,因與地主間之
糾紛,致無法請領使用執照,當時含被告及原告張聰明等地主在內之承購戶及合建戶,僅能接四鄰水電以供居住,嗣於76年間,承購戶與合建戶集資鳩工續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6年建字559號建造執照建築完工後,再共同以起造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6年使字第494號使用執照,此有該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附表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187至1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存卷供參。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28及729之1地號土地,因此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請求前5年及本件請求後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728及729之1地號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請求日起5年內及請求後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728及729之1地號土地?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而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建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728及729之1地號土地係原告分別與廖郁欣、張友仁、陳柔方所共有,而被告所有系爭2樓及3樓房屋,確係坐落於系爭728及729之1地號土地上,故被告僅有系爭2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但對於房屋坐落之土地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對此事實均不爭執,故本件主要爭議即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728及729之1地號土地。
⒉經查,包括美富建設負責人陳延銘與原告張聰明、張決寒、
張恆三在內等30人於合建時,已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成諒於65年12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陳延銘等人使用系爭728地號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是原告應知悉當初美富建設與地主合建時,已取得地主同意在系爭72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被告陳春益、劉念鄂係向美富建設承購系爭2樓、3樓房屋之承購戶,而美富建設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66年建(景)字第30號建造執照後,將包括原告張聰明、張決寒、張恆三在內之合建戶,及包括被告陳春益、劉念鄂在內之承購戶,變更為起造人,此有該建造執照存根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故被告陳春益、劉念鄂因向美富建設購買房屋之原因,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可繼受美富建設負責人陳延銘之權利,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728地號土地。
⒊然因美富建設於68年未能完全交屋,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6
年建字559號建造執照係因原66年建(景)字第30號建造逾期作廢而重新申請,此有該建造執照卷宗在卷可參。故76年7月間,全體住戶共同集資重新委託莊仲清建築師申辦復照手續,包括原告張聰明、張決寒在內之合建戶,與包括被告陳春益、劉念鄂在內之承購戶,嗣於76年間集資鳩工續建,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6年建字559號建造執照建築完工後,再共同以起造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6年使字第494號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春益並提出出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足見被告辯稱包含原告在內之合建戶即地主戶與承購戶於76年間共同集資一同鳩工續建,並以起造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不虛。原告亦自承76年後為鳩工續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而張成諒、張友仁及訴外人 高林本 等人,並因此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開合建戶與承購戶使用系爭72
8、729之1地號土地以申辦建造執照續建房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76年建字559號建造執照卷宗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紙可參。足證被告陳春益、劉念鄂與原告張聰明、張決寒等住戶於76年後,均係基於當時系爭728、729之1地號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春益、劉念鄂無權占有系爭728、729之1號土地,洵非可採。
⒋再依據被告陳春益、劉念鄂與美富建設簽訂之委託代建房屋
契約書所載,被告係委託美富建設在系爭728及729之1地號土地上代為興建美富華廈公寓,於契約書第2條並約定房地總價,第4條則約定該不動產所需基地面積之持分土地及每戶持有建物產權之持分比例,應依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記載者為準,第10條第1項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美富建設負擔,房屋契稅及代辦土地分割、地目變測量、鑑證、代書費等,則由被告負擔,同條第4項並約定被告陳春益、劉念鄂授權美富建設代請土地代書辦理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見本院卷一第50至59頁、第177至186頁)。可見被告陳春益與劉念鄂於67年間與美富建設所簽訂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並非單純委託代建房屋,而係以預售屋方式向美富建設購買房屋及座落土地,美富建設於被告陳春益、劉念鄂給付價金同時,負有交付並移轉約定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嗣美富 建設因周轉不靈而無法完工,依據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美富建設每逾1日應按已收價款全部千分之一計算給付被告陳春益及劉念鄂,但依該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陳春益及劉念鄂應於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及提出辦理產權登記所需文件及費用與核辦貸款,並取得美富公司開出知交屋證明書後,被告陳春益、劉念鄂始得遷入,如擅自遷入者,以違約論,因此所發生之民刑事責任悉由被告陳春益、劉念鄂負責,且依據該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如美富建設違約,其所收款應加一倍奉還被告陳春益、劉念鄂收回作為違約金,雙方各不得拖延或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是美富建設因無法完工交屋乙事,本應每逾1日按已收價款全部千分之一計算給付被告陳春益及劉念鄂,並按所收款加一倍奉還被告陳春益、劉念鄂作為違約金,但被告陳春益、劉念鄂於美富公司尚未開出交屋證明書時,尚不得遷入,如擅自遷入者,應以違約論,且因此所發生之民刑事責任悉由被告陳春益、劉念鄂負責。惟美富建設負責人陳延銘已於68年7月22日出具交屋證明書,將系爭3樓房屋交付被告陳春益,此有該交屋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則被告陳春益遷入系爭3樓房屋已非違約之舉,且被告陳春益、劉念鄂除係基於其與美富建設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購買系爭2樓、3樓房屋,而占有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上外,另係基於其等76年後與包括原告張聰明、張決寒在內之人共同集資鳩工續建而占有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且因其等已支付價金,對於美富建設確有請求移轉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而美富建設與原告被繼承人地主間存有合建契約,縱被告與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地主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是否可直接請求地主移轉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容有討論之空間,但被告仍基於上開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即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存在而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況原告如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28及129之1地號土地,於76年間何以會同意共同出資,並申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協助被告取得系爭2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堪信原告亦知悉被告係基於原告被繼承人即地主與美富建設合建分屋之契約,而取得系爭2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並同意被告繼續占有系爭2樓、3樓房屋坐落之系爭728及729之1土地,實難僅因原告為系爭728、729之1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認被告係無權占有之人。是美富建設基於與張成諒間之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有占有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美富建設將該占有移轉予被告陳春益、劉念鄂時,被告亦得本於其受讓之占有,對原告主張占有之權利,此即為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依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對美富建設主張占有云云,容有誤會。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28及729之1地號土地等情,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請求日起5年內
及請求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28及729之1地號土地等情,既非有理,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請求日起5年內及請求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非有據。至於被告是否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可請求原告移轉系爭728、72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等部分,因認被告為有權占有之人,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28及729之1地號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渠等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洵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6,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