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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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周賢勳 被告 蔡通明
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通明與被告林春梅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蔡通明前於民國89年4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220萬元,大眾銀行對被告蔡通明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90年度促字第245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6484號強制執行在案。又大眾銀行於91年12月1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其後原告因被告財產不足供執行,已致原告未能全部受償,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被告蔡通明仍積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本金債權及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且被告蔡通明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蔡通明與被告林春梅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並向所管轄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通明積欠其債務,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648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蔡通明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蔡通明所扣押財產不足清償,致原告未能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蔡通明與被告林春梅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蔡通明與被告林春梅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單影本1件、借據影本1件、本院92年4月7日91南院鵬執簡字第6484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報紙公告影本1件、讓渡書影本2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新竹市稅務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648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蔡通明及被告林春梅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