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進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進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陶進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將款項侵占入己,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及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被告陶進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進業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在 劉宗明 所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亞美州病媒工程企業社(下稱亞美州企業社),受亞美州企業社會計 陳玲嘉 之託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千元鈔票換成3萬元之百元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3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嗣陶進業久未返還,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進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宗明之指訴、證人陳玲嘉於警詢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