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沛晴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沛晴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沛晴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以手機瀏覽 戴苡晨 臉書及Instagram內與友人之私訊時,將上開私訊翻拍截圖。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將上開截圖畫面以LINE轉發給他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唐戴苡晨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及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持手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談話並予洩漏,其行為殊值譴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各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係以手機自告訴人帳號內截圖轉發他人已見前述,而被告復自承已從告訴人帳號登出(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手機中已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可言,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手機。另被告持以竊錄之手機,固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手機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條第2項第4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8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