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有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未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遑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字卷第47頁、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 李宜珮 ,且被告另與被害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及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疾患)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A-ISANA精華膠囊8盒,如
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被告陳清泫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J-MART佳瑪南崁店內,徒手竊取架上A-ISANA精華膠囊8盒(價值新臺幣552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賣場人員李宜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佳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宜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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