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聲請人 朱振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振勤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振勤簽發票號CH000000
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僅有指印,未見相對人之簽章,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已完成發票行為,其發票行為無效,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