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金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金石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前之路邊停車格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洪韶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和強路方向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洪韶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脛骨開放性骨折(傷口大於20公分)、右足開放性骨折【傷口大於10公分(起訴書誤載為「份」)】、胸部及肩部挫傷之傷害。嗣廖金石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金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韶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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