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99號原告 黃瑋倫
黃瀞萱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盧心怡
黃建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被告 彭彩玉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以「㈠請求確認原告盧心怡對被繼承人 彭彩珠 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彭彩玉與被繼承人彭彩珠間之遺贈關係不成立;㈢確認被告彭彩玉非為被繼承人彭彩珠遺產之遺產執行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心怡新臺幣(下同)75萬元」為其先位聲明,因預慮其先位聲明無理由恐受敗訴判決,而以「㈠請求確認原告黃瑋倫及原告黃瀞萱對被繼承人彭彩珠有代位繼承權存在;㈡被告彭彩玉應給付原告黃瑋倫及原告黃瀞萱75萬元」為其備位聲明;是原告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遺產繼承權存在」及第二項「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成立」均為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因訴訟所得之利益相同,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本件遺產價額,依據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其上記載被繼承人彭彩珠之遺產共26筆、2筆,核定價值為1,419萬9,475元、6萬5,000元,合計遺產價額共1,
426萬4,475元;又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元,合計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1,501萬4,4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計算裁判費,其裁判費為14萬4,176元。至聲明第三項「確認被告彭彩玉非為被繼承人彭彩珠遺產之遺產執行人」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先位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為14萬7,176元(14萬4,176元+3,000元)。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黃瑋倫及原告黃瀞萱對被繼承人彭彩珠有代位繼承權存在」及第二項「被告彭彩玉應給付原告黃瑋倫及原告黃瀞萱75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01萬4,475元,其應徵裁判費為14萬4,176元。
四、再依前揭第一點所述,即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先位聲明(裁判費14萬7,176元)及備位聲明(裁判費14萬4,176元),因二者裁判費價額不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按先位聲明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是以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為14萬7,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