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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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 陳秉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刀貴芳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任何住居所,而依原告所陳,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返回中國大陸後,即不再入境臺灣,是依卷附資料無從得知被告目前確切之住居所何在,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