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告王清風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風於107年1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調酒2杯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中
市大甲區東西八路與彈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 劉俊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
經對王清風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俊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謝珮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