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煥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煥欽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林森路、南門街交岔路口,於林森路上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逕行超越路口停止線,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雖辯稱其通過前開路口時仍為綠燈,員警仍在紅綠燈下等待,且當時下一路口西大路為紅燈,無闖紅燈之必要云云。惟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 紀振忠 到庭具結證述取締過程,復有證人所提出前開路口照片及繪製之行向圖可憑,足認證人於本件執勤當時,應可清晰觀看違規路口燈光號誌及受處分人之違規情形,而證人身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或必要,堪信證人紀振忠之證言為可採。原審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非於前開違規路口遭證人當場攔停,而係受處分人行駛10多公尺後於下一路口始遭攔停,實與常理有違,且當時證人旁邊亦有其他車輛,如證人所在路口(即南門街口)已為綠燈,為何其他車輛仍靜止不動,而受處分人行經前開路口時確為綠燈,請法院調閱路口監視器為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
闖紅燈,經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紀振忠攔停而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紀振忠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詳細證述取締過程,另有證人所提出之前開路口照片及繪製之行向圖足憑,則受處分人行經前開路口,於紅燈號誌亮起時,未遵守規定停車,繼續往前直行,自屬駕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且證人係於執行勤務時發現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形而取締,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等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㈢次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
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受處分人雖聲請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惟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該局函覆新竹市○○路、南門街口監視系統已逾保存期限(保存期限為一個月),有該局101年3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11221號函附卷可稽。
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既經證人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審具結證述綦詳,雖其無法及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且無現場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可供佐證,然依上說明,法院非不得以舉發時員警之親身經歷為證,且參以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且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是本院自得以證人即舉發警員紀振忠之證詞,據為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
㈣至抗告意旨另辯稱林森路與西大路口為紅燈,其無闖越南門
街口紅燈之必要云云,然此與受處分人是否闖越林森路、南門街口紅燈號誌之事實認定無涉,蓋每一路口交通號誌之紅綠燈時間長短本有不同秒差,此為行政機關依職權視個別道路交通流量所設定,同一條道路上之每一交叉路口是否為連貫紅燈或綠燈,本無必然關聯性。而證人於目擊受處分人闖越紅燈後,尾隨其後並依當時交通狀況於適當地點將受處分人攔停,縱如受處分人所稱已距林森路、南門街口10多公尺,衡情尚屬合理範圍,亦無解於受處分人已違規闖越前開路口紅燈號誌之責任。
㈤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審同此認定,據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結果,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