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人 陳現琪 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0日所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現琪具狀對於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又聲請人另陳述其已向本院聲請調取該案相關之筆錄及錄音錄影資料,且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不予聲請補正,上開案件之程序本身有問題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即應依上開規定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至聲請人聲請補發上開案件相關資料等程序並非本件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序,且無從命其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