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正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福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且不得對被害人胡堉炘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福業已自白,希望能夠交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自107年3月25日起開始羈押。
三、茲因本案業已審結,雖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業已認罪,並就本案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害人胡堉炘亦到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堪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恐嚇罪之可能性降低,本院衡諸比例原則,認為無需採最嚴厲之羈押方式為之,以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之限制住居,即能達到保全被告及預防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目的。爰命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又為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干擾被害人胡堉炘之行為,故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胡堉炘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01條之2、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智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