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吳馬進
吳芙萍 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5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5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75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3萬6,595元,因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及2年,以上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7萬2,766元(計算式:1,036,59
5×5%×10/3≒172,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