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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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上訴人 周瑞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62、16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11、21366、23664、25382、27840、27887、2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瑞盛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二編號㈠所載,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暨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去向(即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1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一時失慮參加詐欺犯罪組織,然並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分擔詐欺取財流程末端事務之角色,於前後約半個月之期間內,從事聯繫並收取「車手」所得詐騙贓款,再轉手上繳該詐欺犯罪集團等「收水」事宜而已,且分得之贓款祇約新臺幣1萬3千餘元,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伊所犯情節輕微。又伊係由父親在家境困窘之環境中獨力扶養長大,成長背景明顯較一般人弱勢,且由於父親於民國106年間驟逝而頓失所怙,一時觀念偏差誤入歧途,惟伊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全部犯行無隱,所為相關犯行經法院判處之刑期合計長達十餘年至二十年,透過刑罰之執行與矯治,已足以消弭伊性格之危險性,且伊有室內裝潢之技能,日後服刑出獄得據以謀生自立而復歸社會,尚非不可期待,實無令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行判決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有違比例原則,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刑罰之量定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關於量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復詳述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理由。另針對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何以認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依卷證資料剖析論敘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4至27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所量處之刑暨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復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而為實體上有無諭知保安處分必要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所提「刑事第三審聲明上訴狀」雖未陳明僅就原判決一部上訴,然揆其嗣後於同年9月4日所提「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載明:原審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按共10罪)案件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人不予爭執,僅就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提起上訴等旨(見本院卷第65頁)。依其上揭所載意旨,應認係特別聲明僅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訴(即包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其他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㈡至㈩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9罪部分,並無一併提起上訴之意思,本院自無庸對此9罪部分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