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杏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杏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簽注單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杏梅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68條規定「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其嘉義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對面鐵皮屋住處經營六合彩、今彩539簽賭站,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賭客得以撥打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方式下注簽賭,故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每一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賭博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金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給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經營之期間、期數、獲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獨居,先生已過世,有3個小孩,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簽注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自陳,是未扣案之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被告林杏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杏梅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在嘉義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對面)林杏梅居處內,經營俗稱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賭博,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向林杏梅簽選號碼並下注,賭博方式為,六合彩部分:
「二星」、「三星」每注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今彩539部分:「二星」、「三星」每注均為80元,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金悉歸林杏梅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嗣於108年12月26日16時12分許至同日16時43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林杏梅經營六合彩、今彩539,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含SIM卡、廠牌SamSung)1支及簽注單1張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杏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含SIM卡、廠牌SamSung)1支及簽注單1張為憑,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行為,屬多次之接續犯行,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多數舉動,應認為法律概念之單一行為,應論以單一犯罪;且被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先後多期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分開,是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含SIM卡、廠牌SamSung)1支及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檢察官廖俊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姜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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