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嘉民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3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7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警員執行毒品案件,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對葉嘉民執行搜索時,經葉嘉民同意後採尿送驗,驗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嘉民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4號(下稱訴卷)第35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5頁、第46頁至第49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M0000000)【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3M0000000)【見警卷第9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31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二)累犯不加重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
3、惟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起訴時間點為103年間,距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點已達近5年,且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距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亦達3年8個月,且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本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
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尚知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從事務農工作、有時幫人搬貨運、與1位3歲女兒及太太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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