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 許子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
江冠瑩 被告 劉和興
劉詹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被告 劉和杉
劉和勢 劉銘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新農 被告 劉秀月
簡文發 劉凱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宜榮 被告 劉坤山 (即 劉金發 之繼承人)
劉霈菱 (即劉金發之繼承人) 劉珈瑜 (即劉金發之繼承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馥溱 (即劉金發之繼承人)被告劉 謝碧珠 新北市○○區○○里○○鄰○○路○○○巷0
簡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坤山、劉霈菱、劉珈瑜、劉馥溱應就被繼承人劉金發所遺留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所示面積一七一一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所示面積一一三三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和興、劉和杉、劉和勢、劉秀月、劉詹棉、劉銘龍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所示面積一二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凱傑、劉坤山、劉霈菱、劉珈瑜、劉馥溱、 劉謝碧珠 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所示面積一二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文發、簡偉翔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劉和興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劉金發列為被告並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嗣發現劉金發已於起訴前死亡,乃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劉金發之繼承人劉坤山、劉霈菱、劉珈瑜、劉馥溱為共同被告,及追加聲明上開追加被告應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秀月、簡文發、劉坤山、劉霈菱、劉珈瑜、劉馥溱、劉謝碧珠、簡偉翔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部分共有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爰起訴請求分割。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劉金發於起訴前已死亡,惟其繼承
人未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劉金發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坤山、劉霈菱、劉珈瑜、劉馥溱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和興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由劉和興一人找補。
㈡被告劉和杉、劉和勢、劉詹棉、劉銘龍、劉凱傑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劉秀月、簡文發、簡偉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劉坤山、劉霈菱、劉珈瑜、劉馥溱、劉謝碧珠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明:同意就受分配之土地與其他人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亦無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因原登記所有權人劉金發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坤山、劉霈菱、劉珈瑜、劉馥溱等人,此有劉金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劉金發既已死亡,渠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是以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即應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等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之一劉金發業於95年3月29日已
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坤山、劉霈菱、劉珈瑜、劉馥溱等人,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劉金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⒊又「勘驗現場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南面及東
面均面臨4米柏油路面道路,北面與181地號接鄰處臨六米防汛道路,地上建物詳如後附略圖及照片所載,並據到場當事人稱:一、編號A部分係許子紳所有緊鄰嘉義縣○○鄉○○村○○000號鋼筋混凝土造樓房搭建之鐵皮屋倉庫,倉庫前後均可進出,倉庫前面鄰四米柏油路面道路,後面鄰六米防汛道路(如照片10),均可進出,許子紳稱因鐵皮倉庫部分占用182地號土地,其要拆除鐵皮倉庫改建,因此請求本件土地分割。二、編號B係劉和興之子所蓋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樓房屋,屋側並搭建鐵皮屋車庫。(如照片3、照片4)
三、編號D、E、F、G、H、I係三合院,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號(如照片5),編號F部分係公廳,為共同使用,編號D、E部分之建物由劉和興、劉和杉使用,編號C建物係石棉瓦磚造倉庫,係劉和興所有使用,編號G、H、I、J建物由劉和勢、劉詹棉、劉銘龍使用,建物I係緊鄰H建物搭建之廁所,J建物係石棉瓦老舊棚架(如照片9)。四、編號K建物係三合院後面所搭建目前無人使用之廢棄雞舍。五、編號L係劉凱傑所有之鐵皮車棚,該鐵皮車棚搭建於編號M劉凱傑、劉坤山、劉霈菱、劉珈瑜、劉馥溱共有之磚造平房(如照片13),據劉凱傑之母親 劉捷筠 稱編號L、M建物部分跨建於183地號土地上。六、到場當事人均稱:183地號土地上植物及樹木、編號K之雞舍、編號J之棚架因價值低且亦非必要保存之部分,此部分無需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卷(附於本院卷一225至247頁)可稽。
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大體均分於現使用地,此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分割後需拆除之地上物之範圍、價值均較輕微,乃損害最小之分割方式,且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大體均屬方正、完整,並有道路可供通行,實能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
⒌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
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系爭土地既採原物分割方式,然原告所分配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減少26.36平方公尺,被告劉和興同意原告減少土地部分,由其一人予以補償,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被告劉和興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538元之價格計算補償,亦據其到庭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可稽,雖高於公告現值,並無不合理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依此計算,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應為119,622元,並由被告劉和興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⒍綜上,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除其上之地上物不受影響,符合最小損害原則外,亦符合兩造之意願。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應屬公允、適當。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業已同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一:
┌──┬─────┬────────┬──────┐│編號│登記所有人│現所有人(含繼承│應有部分比例││││人)││├──┼─────┼────────┼──────┤│1│劉和興│劉和興│60/384│├──┼─────┼────────┼──────┤│2│劉和杉│劉和杉│65/1536│├──┼─────┼────────┼──────┤│3│劉和勢│劉和勢│65/1536│├──┼─────┼────────┼──────┤│4│許子紳│許子紳│430/768│├──┼─────┼────────┼──────┤│5│劉秀月│劉秀月│5/96│├──┼─────┼────────┼──────┤│6│劉詹棉│劉詹棉│15/768│├──┼─────┼────────┼──────┤│7│劉銘龍│劉銘龍│34/768│├──┼─────┼────────┼──────┤│8│簡文發│簡文發│1/48│├──┼─────┼────────┼──────┤│9│劉凱傑│劉凱傑│1/72│├──┼─────┼────────┼──────┤│10│劉金發(死│劉坤山、劉霈菱、│公同共有1/72│││亡)│劉珈瑜、劉馥溱││├──┼─────┼────────┼──────┤│11│劉謝碧珠│劉謝碧珠│1/72│├──┼─────┼────────┼──────┤│12│簡偉翔│簡偉翔│1/48│└──┴─────┴────────┴──────┘附表二:(分割後編號乙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劉和興│240/548│├──┼───┼──────┤│2│劉和杉│65/548│├──┼───┼──────┤│3│劉和勢│65/548│├──┼───┼──────┤│4│劉秀月│80/548│├──┼───┼──────┤│5│劉詹棉│30/548│├──┼───┼──────┤│6│劉銘龍│68/548│└──┴───┴──────┘附表三:(分割後編號丙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劉坤山、劉霈菱、│公同共有1/3│││劉珈瑜、劉馥溱││├──┼────────┼──────┤│2│劉謝碧珠│1/3│├──┼────────┼──────┤│3│劉凱傑│1/3│└──┴────────┴──────┘附表四:(分割後編號丁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簡文發│1/2│├──┼───┼──────┤│2│簡偉翔│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