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雄
林俊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勝雄與林俊標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勝雄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僱用林俊標,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在林俊標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1住處,由林俊標擔任接聽賭客電話、接受下單、收送帳等工作,以上址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聯繫空間,而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站。「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由賭客自1號至49號,任選1組2個號碼下注者稱為「二星」,任選1組3個號碼下注者稱為「三星」,簽注「二星」者每注賭資80元,簽注「三星」者每注賭資70元,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千元;「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由賭客自1號至39號,任選1組2個號碼下注者稱為「二星」,任選1組3個號碼下注者稱為「三星」,簽注「二星」者每注賭資80元,簽注「三星」者每注賭資70元,以核對當期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千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張勝雄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8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3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勝雄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背面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被告林俊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4至25頁)。
㈢被告林俊標指認被告張勝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紀錄蒐證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2至28頁)。
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林俊標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被
告張勝雄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簽注單5張、對帳表2張(
109年度保管檢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查,被告林俊標受雇於被告張勝雄,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林俊標提供其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話接受下注,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被告張勝雄、林俊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經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自10
6年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等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俊標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2年
度嘉簡字第1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於10
1年間係故意犯同罪質之賭博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勝雄、林俊標等人正值
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賭博之期間自106年間至108年6月11日止,將近2年,每期簽注金約8至10萬元之經濟規模,被告林俊標係受僱於被告張勝雄擔任收單、收帳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兼衡被告乙○○於警詢時自述因經濟狀況不佳賺錢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林俊標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
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勝雄、林俊標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勝雄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經營賭博期間約2年,每月平均獲利約2萬元,2年下來獲利約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8萬元;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每週二、四、六,每日工資1200元,每月張勝雄支付伊12400元,工作時間約2年等語(見警卷第9背面頁、偵卷第24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9萬7600元(12400元×24月=297600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提出人│本案沒收與否│├───┼──────────┼─────┼───────┼───────┤│1│IPHONE行動電話(IMEI│1支│林俊標│沒收│││:000000000000000)││││├───┼──────────┼─────┼───────┼───────┤│2│IPHONE行動電話(IMEI│1支│林俊標│沒收│││:000000000000000)││││├───┼──────────┼─────┼───────┼───────┤│3│HTC行動電話(IMEI1│1支│張勝雄│沒收│││: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7354)││││├───┼──────────┼─────┼───────┼───────┤│4│非當期對帳表│2張│林俊標│沒收│├───┼──────────┼─────┼───────┼───────┤│5│非當期簽注單│5張│林俊標│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