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01號原告 莊豐鳴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在新港社大道往臺南科學園區,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事情經過是原告行駛國道3號下新市交流道,被一台銀色豐田休旅車從外車道插入原告行駛的主幹道,而且擦撞到原告的車,原告有靠近示意銀色休旅車停車,所以副駕駛座的友人才會叫他停車,但銀色休旅車反而加速跑給原告追。後來因為有工作要忙,原告不想計較,但銀色休旅車檢舉原告,原告才會起訴表示不服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車輛於新港社大道往南科園區方向行駛,於行駛中並無突發狀況,原告卻有任意驟然減速、擋車、叫囂之行為。原告在車道中有連續驟然減速之情,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況,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然已超過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行為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行為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於112年3月7日保二(一)(二)警字第1120001117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1)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此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示。依上開立法目的,於判斷是否該當伍、一規範時,除行為人需有驟然煞車外,尚應針對行為人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態樣、現場相關行車動態、車流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該條項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之要件,亦即應依「個案主、客觀之具體綜合情狀」,判斷其是否係屬危險駕駛之態樣。
(2)法院實務相關見解:基於本條係以針對飆車與危險駕駛為處罰對象,則就本款之「非遇突發狀況」,該「突發狀況」僅需客觀上非出於惡意駕駛(逼車)或危險駕車目的,而於通常行駛過程中發生之意外事件,致使駕駛人需減速、煞車或暫停車道以為應變或處置,均可認屬突發狀況,非以該狀況須屬不可歸責於己為必要(例如:駕駛人於穿越交岔路口時因誤認路口設施而於駛入對向車道前緊急煞停;或如:發生擦撞所致之隨即於擦撞地點車道暫停)。另就違反本條款之行為,依目前社會生活現況,多屬民眾不滿該車行車動向而以錄影採證資料檢舉,該被檢舉車輛之行車情狀雖可能有妨礙或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情節,但可能並非全屬惡意危險駕駛行為,是舉發與裁決機關應依檢舉影像以客觀立場,依全部交通法令規定,審查被檢舉車輛行車是否已達惡意危險駕駛程度,如攝影者本身涉及被檢舉車輛駕駛動向,亦應將攝影者行車動向納入考量,以避免舉發偏頗之情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參照)。又「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客觀事實認定部分: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35:37-原告車輛於新港社大道往南科園區方向第一次前方無突發狀況,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擋車)且副駕駛座之人有探頭至車窗外對檢舉人車輛為口語表示動作(影像檔無聲音);10:35:43-原告車輛第二次前方無突發狀況,於行駛中有減速(擋車)行為;10:35:59-檢舉人車輛有加速;10:37:
19-原告車輛第三次前方無突發狀況,於行駛中有減速並向檢舉人車道偏行之(擋車)行為。影像全程無聲音」,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22、29頁),堪認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同時行駛於新港社大道,系爭車輛三度分別由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及右方等,迫近檢舉人車輛,並明顯有減速(擋車)之行為。
(2)Ⅰ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原告與檢舉人車輛有明顯碰撞之情形,且原告上開副駕駛座人員係僅探頭至車窗外對檢舉人車輛為口語表示動作,後續亦無何檢視或下車察看車況之跡象,益難認有原告所指兩車發生碰撞事故情事,至兩車縱有爭道等行車糾紛,惟既未有明顯碰撞等事故之事發,參酌原告亦未有何事故發生後具體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之情狀,堪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其行為動機、目的,僅係為因細故行車糾紛所為。Ⅱ檢舉人係正常行駛,即便檢舉人加速欲駛離原告(10:35:59-檢舉人車輛有加速),惟原告仍再為上開擋車行為,核原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僅因行車糾紛而或左或右多次向檢舉人車道偏行之行為,係屬故意擋車、逼車行為,是依原告上開行為態樣、相關行車動態等一切具體情狀,亦堪認原告客觀上亦非有發生何突發狀況,而僅係因雙方行車爭道等糾紛即為危險駕駛。Ⅲ本院綜合上開主、客觀情狀,應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即符合於伍、一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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