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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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原告 毛天和 住○○市○○區○○里000鄰○○○街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855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7時41分,在高雄市鳳山區福德街與自強一路交叉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在原地停等,沒有闖紅燈。(二)原告沒有看過檢舉影片,質疑檢舉人採證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定期認證檢驗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時通過停止線左轉,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確實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四、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1月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5591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與證據方法
1、伍、一、(三)、三之規範審查:前揭規範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亦規範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所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有查證之義務,並已增設民眾檢舉期限之限制,基於交通秩序維護之公益性目的考量,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又上開規範明文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即予一般民眾提供「違規證據資料」,參照相關立法理由,亦堪認立法上認此等證據不以經檢定合格為必要。
2、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光碟影像等得為證據:本件係民眾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影像」檢舉,而採證影像及其擷取照片,依前揭規範,自不以經檢定合格為必要。又本件違規,尚不涉及如酒測數值或超速速率等,自無需須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始得證明其正確性之內容。再觀諸本件光碟影像其畫面中其光影、色澤、景象暨整體內容,均屬自然呈現,亦無何加工後製修圖之跡象,此經本院勘驗影像光碟並有截圖可稽(卷25、28頁),則本件民眾檢具之「影像」,既係以「攝影設備」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科學儀器」之定義,即與法規範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參、一、(二)採證設備未經檢驗部分,顯屬無據,本件舉發程序與證據方法要與法無違。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7:40:55-前方福德街與自強一路交叉口可見為紅燈狀態、17:
41:02-原告騎乘OOO-OOOO號機車於前方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通過停止線左轉……影片結束。」,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卷第28頁),堪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左轉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原告於紅燈亮起之狀態,猶逾越停止線,左轉進入路口,原告行為自已構成前揭伍、一、(一)、二、四「闖紅燈」之要件,原告前揭主張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宗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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