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監簡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原告 李萬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監獄行刑法事件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亦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準此,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亦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查原告分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及112年9月28日各向本院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1,000元,合計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監獄行刑法事件起訴,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所繳納超過1,000元之部分即1,000元,核屬本院溢收之訴訟費用而應依職權裁定返還,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