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33分許至3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其嬸嬸甲○○住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為乙○○之舅媽,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33分許至3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甲○○住處」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舅媽,此經兩人 陳明 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前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主觀上
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法益,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
,率爾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欠缺法治觀念;犯後辯稱其是在對空氣講話云云,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 科素行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2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33分許至3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其嬸嬸甲○○住處,因認甲○○不願開門讓其探視外婆,心生不滿,竟向甲○○恫以:「我在跟你講話嗎?你是靠夭喔?吃飽太閒,欠人開槍喔?我是在你講話嗎?」、「都別出門」、「沒電到都不會怕」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加以恐嚇,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坦承於前開時、地因認告訴人甲○○不願開門讓其探視外婆,心生不滿,即口出上開言語等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對話內容譯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