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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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聲請人 鄭國英 代理人 洪慕賢 相對人 鍾立德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五年(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一六年(民國一百零五年)0月0日生效之(二0一五)融民初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國英係大陸人民,相對人鍾立德(原名 王立德 )係臺灣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嗣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向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該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2015)融民初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上開判決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此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16)閩融證字第28302號、第28303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6)閩融證字第28302號、第28303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105)核字第075368號、第075370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姻基礎差,草率登記結婚。婚後,由於原、被告長期分居生活,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訴離婚,經本院調解和好無效,依法准予離婚。…」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鄭國英與被告王立德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