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列: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為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㈠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㈡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㈢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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