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祥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立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意圖販賣持有安非他命九包(共毛重九點八公克、淨重六點三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九公克、淨重○點六公克)、空分裝袋三只,與 陳信利 、 徐朝臣 、 曹文元 共同搭乘不知情之黃金龍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自陳立祥身上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九包、海洛因一包、空分裝袋三只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對右揭時地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九包、海洛因一包、分裝袋三只,為警當場查獲等情雖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就何以攜帶上記大量毒品外出,並與證人陳信利、徐朝臣、曹文元共同搭乘計程車,均無法清楚交代,前後供詞相互齟齬,矛盾百出,不符情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內勤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偵查筆錄、警訊筆錄均參照)。(二)、證人曹文元證稱:我和友人一同外出欲交付毒品給不特定人,當場在一同乘坐的計程車內,被警查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三)、經採取被告尿液送驗,僅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訊時亦稱未有吸食海洛因(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參照),則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顯非供己吸用。(四)、扣案毒品數量非微,九包安非他命,均分袋包裝、復有海洛因一包,並查獲塑膠分裝袋三只,被告持有上記毒品及分裝袋,並搭乘計程車外出,顯非供己吸用,意圖販賣持有之事證明確云云。
三、經查:證人陳信利於警訊時供稱與被告、徐朝臣、曹文元四人在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路租屋處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後,即共同搭計程車至為警查獲地點暫停,即經警查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其並未提及被告販賣毒品之事。證人徐朝臣於警訊時供稱與被告、陳信利、曹文元四人在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路租屋處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後,即共同搭計程車至為警查獲地點,伊欲至該處找朋友即經警查獲,又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一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給,被告之毒品亦為該男子所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其並未提及被告販賣毒品之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係與伊二人所共同購買,買來自己施用,當天被告有施用加海洛因之香煙等詞。至於證人曹文元雖於警訊時供稱與被告等四人持扣案之毒品至經警查獲之地點欲交付給不特定之人云云。然衡之常情,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行為,通常皆秘密為之,且事先約定交貨之時間、地點,豈有買主不特定,沿街兜售之理?且其證言與其他人所供述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驗尿結果無嗎啡陽性反應,只能證明被告無施用海洛因或施用量甚微而已,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即係意圖販賣扣案之海洛因,綜合上述,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朱應翔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