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6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址設臺中市○○區○.代表人 陳聰乾 址同上代理人 陳淑賢 址同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定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交通違規一次裁決制度係交通部基於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
業,於民國87年起邀集內政部、法務部等相關部會經年餘之規劃及十餘次會議研商獲致共識後,針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及裁決程序做出重大變革,亦即警察機關將該通知單完成送達後,被通知人仍未依通知到案期限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公路監理機關或交通事件裁決所)則於處罰主文內容分別載明罰鍰繳納期限、逾期不繳納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未繳送駕駛執照(或牌照)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以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執行四階段一次裁決處分,經研擬修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等相關條文後,於89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迄今,推動過程堪稱嚴謹,有效精簡人力、撙節公帑,成效卓著。
㈡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l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l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㈢按前揭說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以及該
條例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等相關法制作業均已完備,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7月6日96年度交聲字第441號交通事件裁定、96年3月13日96年度交聲字第220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3月23日96年度交聲字第127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7月1日94年度交聲字第401號交通事件均採此項見解,基此,本所依法所為一次裁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
㈣另原審裁定略以「…原處分機關89年8月30日中監違字第裁
00-000000號行政處分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罰鍰新臺幣500元整」部分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記載(包括自89年10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雖可生預告之效力,但仍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文:「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到案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原審法院雖認為自非適法,但並未針對本所中監違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註銷駕照之處分予以撤銷,「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情事當應成立。
㈤為維護法律安定性,立法院於97年5月9日三讀通過修正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增訂第2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經查 蔡君 自95年8月30日起迄今,陸續遭警方當場查獲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酒後駕車等合計5件違規行為,依上開規定蔡君得於5年期限內繳清罰鍰,申請回復機車駕駛執照。綜上,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與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既未撤銷,故原審法院僅裁定撤銷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不罰」似有未洽,是以,狀請撤銷原裁定,再為更適法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定翰(下稱異議人)於100年12月7日2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549之1號前,因「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重機車」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查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依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自89年10月15日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在案,異議人未於期限到案,本所遂於101年4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本件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騎摩托車不服開出裁決書,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亦即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故上開罰鍰逾期不繳後之易處「吊扣」或「吊銷」,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若干,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認無效。
五、又觀諸94年12月9日修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3款原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嗣於94年12月9日修正為:「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4年12月28日公佈,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上開法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1項第3款規定。…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增列第3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可知立法機關亦認為單純因罰緩不繳納,即易處吊扣牌照或駕照並易處吊銷牌照或駕照等處罰顯不合理,亦不符合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修正之必要。復觀諸97年
5月9日修法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6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等語,可知94年12月28日公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罰緩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祇適用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發生之交通案件,惟95年6月30日以前案件,依97年5月9日修法所增訂同條例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即賦予95年6月30日新法施行前10年內之受處分人於知悉牌照或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後,得儘速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5年內繳清罰款,以重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之挽救權利。
六、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87年12月10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沙田路114號前,因「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抗告人裁處:「一、罰鍰500元整,罰鍰限於89年9月29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款之處理:(一)自89年9月3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89年10月14日前繳送執行。(二)89年10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89年10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89年10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89年8月30日所為中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及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0259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其中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睽諸前開說明,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法第110條第
7款規定,應認為無效,且其無效不因其嗣後異議人是否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或法規修改,而使之該無效行政處分轉換為有效,是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抗告人嗣以101年4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而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整,即有未合,故原裁定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處分撤銷並諭知不罰,經核尚無違誤,惟原裁定所認抗告人之裁處無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其中所持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原審裁定即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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