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盧水寬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上訴人 李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0月4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原判決誤載為北安路,下稱系爭房屋),同時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上開租賃契約原訂租期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惟兩造嗣於99年9月28日提前合意解除前揭租賃契約,上訴人本應返還上開押租金,然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後,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押租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原與訴外人 鄭卉卿 合夥經營大智托兒所,渠等曾於96年3月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嗣經結束大智托兒所之營業後,兩人又共同設立 唯思 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唯思補習班)及 唯智 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唯智補習班),並推由被上訴人擔任上開兩家補習班之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即出面代表合夥團體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唯思補習班之班址,並交付押租金19萬8,000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與鄭卉卿後因經營理念不合,遂於99年6月20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協議唯智補習班之相關資產及經營權歸被上訴人、唯思補習班相關資產及經營權則歸鄭卉卿概括取得,解釋上自包括本件房屋之押金債權及租金債務在內。因此,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後,旋於同日另與鄭卉卿簽訂另一租賃契約,改由鄭卉卿繼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將原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轉作新租約之押租金,被上訴人事後再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予伊,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9年10月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原約定租期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兩造並於同日將上開租賃契約作成公證,且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交付押租金19萬8,000元予上訴人;惟兩造嗣於99年9月28日簽署終止租賃契約書,合意自99年10月31日起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而上訴人迄今尚未歸還上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暨後附「房屋收付明細表」、終止租賃契約書等物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故上訴人應將該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返還予伊等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係代表其與鄭卉卿之合夥團體對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本件租賃關係應存在於何人之間?㈡如應歸屬於合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押租金返還予伊,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合夥事務之執行,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然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人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此亦為同法第671條第1項、第3項、第679條所分別明定。又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在其權限內以本人名義代表合夥與他人訂立租賃房屋契約,其租賃權應屬於合夥,而不屬於該執行合夥之合夥人,故在合夥存續期間內,縱令出名訂約之合夥人有變更,其與出租人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不得視為消滅(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6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有權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即使係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對於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而言,其仍為合夥團體之代表,且該法律關係應屬於合夥,而不屬該執行合夥之合夥人。
㈡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3月6日與訴外人鄭卉卿簽訂合夥契
約書,各出資200萬元,約定共同經營「臺北市私立大智托兒所」之事業(該合夥契約書第1條所載合夥事業名稱記載「大致托兒所」,應係誤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被上訴人與鄭卉卿間存有上開合夥關係。次查,上開兩人嗣於97年間,因故結束大智托兒所之營業,並未再行出資,即合意以大智托兒所之剩餘財產,轉作唯思補習班及唯智補習班之合夥財產,另行開設唯思補習班及唯智補習班等情,業經證人鄭卉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且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被上訴人與鄭卉卿於97年間結束大智托兒所之營業時,並未終止合夥關係,亦未進行合夥之清算,僅係將原大智托兒所之合夥事業,變更事業名稱為唯思補習班及唯智補習班。至此,被上訴人與鄭卉卿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先予認定。
㈢再查,被上訴人曾當庭自承:當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時,目的即係為經營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對照旋於簽約後數月設立之唯思補習班,設址即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唯思補習班之立案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及證人鄭卉卿證稱:因為(唯思)補習班之設立需要房屋租約,而當時約定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故以其名義出面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可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目的即係為開設唯思補習班等情非虛。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雖係以自己之名義為承租人,然兩造均明知被上訴人實際上係為合夥承租該屋,以作為其合夥事業之唯思補習班班址之用,性質核屬執行合夥事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租賃權包含押金債權即應歸屬於合夥,屬於被上訴人與鄭卉卿公同共有之財產,而非被上訴人個人。至於上開合夥契約第4條雖約定:「本店經合夥人一致同意由鄭卉卿擔任代表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然上開兩人於經營大智托兒所期間,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收錢、付款,其後經營唯思、唯智補習班時,更向主管機關申報以被上訴人為設立代表人;而本件之所以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因當時已約定唯思補習班之負責人要由被上訴人擔任,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約等情,既經證人鄭卉卿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
230頁反面、第231頁),並有唯思、唯智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雖非系爭合夥約定之執行事務之人,然其對外簽訂該租賃契約,事前係經另一合夥人即鄭卉卿之授權無訛,自屬有權代表,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對外代表合夥簽訂租賃契約之效力,併予敘明。基上,本件租賃權應歸屬於系爭合夥,而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合夥公同共有之系爭押租金返還予伊一人云云,自屬無據。
㈣此外,上訴人雖提出唯思、唯智補習班於99年6月20日向主
管機關申請更換設立代表人及共同設立人退出事宜之申請書、共同設立人變更負責人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所出具載有「
一、本補習班(指唯思補習班而言)自教育局核准之日起李毓均退出共同設立人。二、所有本補習班設立代表人代表本班所行使之權利、義務及各項事務,全部由本補習班所有共同設立代表人承繼」等語之共同設立人退出切結書,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即與鄭卉卿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續經營唯智補習班、鄭卉卿獨自經營唯思補習班,兩人各自拋棄原先對於另一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身分,並將唯智及唯思補習班對外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及財產,各自歸由取得單獨經營權之被上訴人及鄭卉卿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36-4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鄭卉卿證述上情綦詳(見本院卷第
231頁),難謂全然不實。惟按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自明。換言之,於系爭合夥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前,縱認被上訴人與鄭卉卿確已達成上開退夥及合夥財產分析之合意,該項分析合夥財產之協議仍應不生效力,方符前條之旨意。而查,證人鄭卉卿就此係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乃分別為唯思及唯智補習班之老師,而唯思及唯智補習班之帳冊向來均分別由訴外人 翁娟娟 及被上訴人各自製作,其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帳冊,均未獲置理,故自96年起至99年間,其與被上訴人均未曾結算過合夥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被上訴人則以:「因為證人鄭卉卿說唯智補習班很難經營,而且又虧損,只要唯思補習班,之後唯智補習班的虧損或盈虧都與他無關,但我只同意證人鄭卉卿退出唯智補習班,並沒有答應我放棄在唯思補習班的股份」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由此可知,鄭卉卿與被上訴人間對於有無終止唯思補習班合夥關係一事,所言雖有歧異,然就兩人於99年6月20日提出前揭變更唯思補習班設立人及共同設立人(指被上訴人而言)退出事宜之申請書前,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之事實,則無二致。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押金債權,既屬被上訴人與鄭卉卿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則在清算程序完成前,即難謂該押金債權業經分析而歸由鄭卉卿一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代表其與訴外人鄭卉卿之合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故該租賃權包含押金債權在內,應歸屬於上開合夥,而該合夥迄今尚未進行清算,上開押金債權自仍屬被上訴人與鄭卉卿公同共有之財產。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9萬8,000元之押租金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晏如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