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88號
101年度事聲字第289號101年度事聲字第290號101年度事聲字第291號101年度事聲字第292號101年度事聲字第293號101年度事聲字第294號101年度事聲字第29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異議人即債權人 張寶鄰
蔡淑良 樊本源 樊秋蘭 包志成 陳慧文 陳麗芬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金融機構,於民國98年9月17日具狀聲請願負擔代辦費用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拍賣事宜,核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規定相符,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委託金服公司進行拍賣,於法自無不合。此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分別駁回異議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是異議人重覆異議,稱本件不得委託金服公司拍賣,容有誤會。
(二)本件拍賣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70、67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0分之824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7樓、7樓之1、7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得標人,經執行法院依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5號確定裁定意旨,改由第一高標之于 振園 得標, 于振園 並於100年7月21日繳足價金,本院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終結,是金服公司於拍賣程序終結後將于振園所繳拍賣價金作成分配表並定期實施分配,其分配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金服公司之分配表就債權人之利息及違約金係計算至拍定人于振園繳款之日(即100年7月21日),符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三)。蓋於拍定(開標)後、買受人繳足全部價金前,債權人之債權尚無從受償,須至買受人繳納價金之日,始能受償,故債權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繳款之日,於法並無違誤。
(四)債務人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營業稅,業據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分別陳報,金服公司並均已列入分配,其分配程序自無違誤。
(五)異議人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290號及97年度執字第745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應負擔之營業稅及資產利得稅,均應於本件分配,金服公司擅自將勞工保險局之薪資墊償債權自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中剔除,改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致債權人 施嘉明 、包志成、 張展義 、樊本源、樊秋蘭、張寶鄰、蔡淑良、陳麗芬及陳慧文等人之債權,未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593號參與分配,金服公司之分配表應予更正,將勞工保險局之薪資墊償債權改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290號分配,並減除其他債權人不當受償之部分,改由前開債權人公平受償、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290號及97年度執字第74593號強制執行事件各應負擔之營業稅及資產利得稅,均應由各該事件所得金額各自負擔,並更正分配表云云,均屬對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指摘,異議人自應於各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聲明異議或另循訴訟程序以謀救濟,究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就與本案無涉之事項再為爭執,因執行法院無從審酌他案之當否或為任何處置,再者,倘認當事人得於任一強制執行程序中就與該案無關之他案為爭執,除導致強制執行程序延滯外,更使法律所定救濟之時間限制形同具文,當事人之異議將永無限制,執行債權永無滿足實現之望,自非立法本意。且稅捐稽徵機關就他案未能受償之稅捐債權是否於本案檢具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本諸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自不得就未聲請執行之債權,依職權予以列入分配。是異議人就上開與本件無關之事項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異議人拓遠公司、張寶鄰、蔡淑良、樊本源、樊秋蘭、包志成、陳慧文、陳麗芬異議意旨均以:
(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違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規定,經本院100年度事聲第3號裁定廢棄執行程序,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此項異議未說明理由,故意迴避,形同拒絕審判之違法。
(二)于振園之拍定人資格業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裁定廢棄,于振園並未提出抗告,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確定,既判力所及之人不包括未提出抗告而敗訴確定之于振園。執行法院不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651號、7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72年度台抗字第222號、73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判例意旨,未審酌既判力主觀範圍之義務,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實施點交及實施分配,並以拍賣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其適用法律違誤,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行為。
(三)本件金服公司違法由第四高標者得標,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由本院廢棄第四高標陳正宗之拍定人資格確定,執行法院遂改由第一高標之于振園得標,以致自拍賣日99年10月27日至100年7月21日于振園繳款日間有近2年之時間落差。此時間落差係金服公司所致,且執行法院未依規定從實監督,故所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從開標日即99年10月27日迄100年7月21日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應向執行法院及金服公司請求,不能併入債權參與分配。
(四)關於勞保局之薪資墊償優先債權,異議人於97年度執字第74593號分配表及96年度執字第31290號分配表作成時,均已提出異議,惟執行法院就此項異議均未作成任何裁定,足證就勞保局之薪資墊償債權由97年度執字第74593號強制執行事件改至96年度執字第312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確定,則分配表亦不可能確定,司法事務官就他案未確定之分配表中勞保局之薪資墊償優先債權擅自挪移,致損害異議人之權益,自應於本件分配表予以補救,並應速就異議人於96年度執字第31290號分配表及97年度執字第74593號分配表就勞保局之薪資墊償優先債權所提之異議作成裁定。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分配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例如不合於得分配之情形、分配表未合法送達或記載有遺漏錯誤等,執行法院如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裁定更正;如認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其異議。查異議人上開異議情事,係對於金服公司作成分配表及定期實施分配之程序聲明異議,要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適用範疇,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委託予金服公司辦理,並未違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規定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23號、100年度抗字第1165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8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確定在案。又依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4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于振園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得標人。是金服公司於拍定人于振園繳足價金後,將其所繳之價金作成分配表並定期實施分配,其適用法律難謂有何違誤。
(二)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現行法制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本件拍定人于振園係於100年7月21日繳交拍賣之全部價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0年7月21日為清償日,是金服公司將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該日為止,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爭執99年10月27日至100年7月21日將近2年之時間落差,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應向執行法院及金服公司請求,不能併入債權分配云云,並未提出依據,為無可採。
(三)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593號強制執行事件與96年度執字第31290號強制執行事件間,關於勞保局之薪資墊償優先債權如何分配乙節,核與本件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無關,異議人所稱上開案件損害異議人之權益,應於本件分配表予以補救云云,於法並無依據,亦無足採,自不得以該理由爭執本件分配表之金額有誤。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均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