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被告 林郁汶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汶因毒品案件遭羈押,惟被告知錯且皆已坦承犯行,並在另案之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並偕同案被告 郭志明 到案,且在另案均準時到庭,可證被告絕無逃亡之虞,又因被告尚有7歲、2歲之子女由岳母照顧,請准予被告交保,返家善盡人父之責,爰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人證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4月19日起予以羈押。茲因羈押將屆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仍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涉嫌上開罪嫌仍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故本院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自107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質及惡性顯非輕微,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所提上開被告在另案之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並偕同案被告郭志明到案,且在另案均準時到庭,可證被告絕無逃亡之虞,又因被告尚有7歲、2歲之子女由岳母照顧,請准予被告交保,返家善盡人父之責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之各款情形,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故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