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原告 朱世豪 被告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金額,除執行費用,應由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壹元減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元。並就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改分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慶榮以訴外人即債務人 張棊翔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償,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對債務人張棊翔簽發之同面額本票為強制執行之105年度司票字第63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債務人張棊翔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2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債務人張棊翔對於訴外人即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475,310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474,840元,合計950,150元之存款債權。原告嗣以債務人張棊翔積欠原告借款410,000元、1,140,000元未償,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對債務人張棊翔簽發之同面額本票為強制執行之105年度司票字第7208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84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債務人張棊翔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914、107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之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8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月12日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本院調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以其對債務人張棊翔存有系爭借款之債權,而對於債務人張棊翔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對債務人張棊翔亦存有41萬元、114萬元之借款債權,亦對債務人張棊翔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然債務人張棊翔曾告知原告其係透過第三者輾轉向民間集團借貸,每月利息2分,預扣利息60,000元,債務人張棊翔根本不知是否是被告出借系爭借款與原告?且該民間集團復要求張棊翔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該民間集團再於每月某日自行提領張棊翔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薪水,用以清償債務,可知張棊翔亦已清償部分之系爭借款,而非完全未清償。詎被告卻仍以系爭借款之全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4之票據債權,亦將被告之債權金額以40萬元悉數列計,顯有違誤,應予剔除,並應將剔除之金額重新分配予原告,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有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表一次序4之受分配金額105,760元、表2次序1之受分配金額109,241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剔除後之金額應重新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之陳述略為:債務人張棊翔確有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約定以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嗣張棊翔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6個月,每月清償21,200元,共計127,200元,尚積欠本金316,051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則抗辯其對張棊翔確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惟張棊翔嗣已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6個月,每月清償21,200元,共計127,200元,尚積欠本金316,051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被告對於張棊翔是否確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二)倘系爭借款確屬存在,張棊翔之清償餘額?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張棊翔是否確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證人張棊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向被告借款40萬元,約定利息2分,沒有預扣利息,但有收取手續費等語,復有被告提出總計匯款40萬元與張棊翔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為證,自堪信實。是被告對於張棊翔確存有系爭借款之債權。
(二)張棊翔之清償餘額?⒈證人張棊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到目前為止還款多
少?)我還了4到6次,還要去調資料,調看被告他們總共領了幾次錢。」「(當時你個人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放在對方那邊?)是的。」「(為何要放對方那邊?)他們借款條件是這樣,每月1日領薪水,他們就從薪水領出21,200元,超出的部分退還給我。」「(要扣多久?)本來要扣48期。後來扣了大概4到6期,詳細的日期與金額要跟銀行調資料才會清楚。」等語,並經原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為憑,核亦與被告於107年5月29日提出且原告不爭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張棊翔分別於105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3日、11月1日各清償21,200元,共計清償6期、127,200元(21,200元×6期=127,200元)之內容,互核相符。據上可知,債務人張棊翔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127,200元。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張棊翔於105年6月1日起分6次就系爭借款共計清償127,200元(其清償日期、金額已業如上述),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清償及抵充結果,張棊翔尚積欠被告316,051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再依張棊翔之清償餘額,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應受分配金額為169,620元(含執行費3,200元,及利息33,423元、本金132,997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遭剔除之債權本息48,581元(被告原受分配金額218,201元-抵充部分受償後之應受分配金額169,620元=48,581元)部分,則改分配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金額,除執行費用3,200元,應由215,001元減為166,420元,並就其中48,581元改分配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2,98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及證人旅費660元),依兩造勝負之比例,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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