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95年間,已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且被告沒有駕照,而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數值非低,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嚴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而本次酒後駕車更因此於停車時不慎刮傷他人小客車,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刮傷他人小客車部分,已另行和解),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駕駛汽於機車所生之危險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為高中畢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2號被告李育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仁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5月7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家中飲用藥酒後,於同日早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上班,嗣於同日早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欲買飲料時,因停車不慎刮到停車格兩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已和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李育仁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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