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29號

原告 盧冠霖

訴訟代理人 杜榮娥

被告 李家汶

胡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家汶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與被告李家汶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係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租金以每月為一期,租額新臺幣(下同)7,500元,管理費及水電費應由承租人負擔,且應於每月13日前繳納,被告李家汶給付押租保證金15,000元(系爭租約約定: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並由被告胡易萱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李家汶於109年11月13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0年6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8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家汶應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逾期未付將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李家汶於110年7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拒絕履行,原告遂於110年7月15日再以苓雅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家汶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李家汶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109年10月14日至110年7月16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共9個月合計76,500元(計算式:8,500×9=76,500),與電費3,267元,扣除原告曾承諾被告李家汶補貼購買床墊費用5,000元,被告李家汶尚應給付原告74,767元(計算式:76,500-5,000+3,267=74,767),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李家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以系爭租約每月7,500元換算每日租金為25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家汶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房屋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台電公司電費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43頁),被告李家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16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李家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關於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家汶自109年10月14日至110年7月16日,尚積欠原告76,500元租金及管理費,及電費3,267元等情,被告李家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家汶自110年7月17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日250元計算,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72年間興建,屬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第17頁),且衡諸系爭房屋之原租金為每月7,500元,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亦應相當,則以此金額作為計算每日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家汶應給付租金(含管理費,併扣除床墊補貼5,000元)及電費合計74,767元,並自110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日250元,為有理由。另被告胡易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為被告李家汶之連帶保證人,有該租約可參(本院卷第28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767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25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家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74,767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73、77頁)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25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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