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
原告 莊世勳
被告 陳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已起訴之
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
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
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
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
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
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若前後訴訟當事人為同一或
易其原被告地位,而於後所提之新訴,如訴之聲明與前訴判
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如前訴訟為給
付訴訟,無論勝敗均包含確認訴訟之性質,當事人復於後訴
訟提起確認之訴),即為前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鄭恩哲 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借用由被告以發票人名義用印,但未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之系爭支票,原告並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 邱立民 ,委託其向他人調借現金以為周轉,並約定覓得金主後,須通知原告親自在系爭支票填載面額與發票日。詎料,邱立民嗣後卻自行填寫上開事項而變造之,故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10年1月12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請求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25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比對上開案件之支票與本件原告欲確認之系爭支票,顯係相同支票,是兩造間前開給付票款訴訟,自含有積極確認被告對原告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效果,且該案上訴審現正繫屬本院,原告復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僅易其當事人之地位,惟其該部份之聲明可被前訴之給付聲明所代用(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自屬同一事件,故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訴訟繫屬中之重複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號
1
莊世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未記載
35萬元
109年9月14日
MA0000000
2
莊世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未記載
30萬元
109年9月16日
MA0000000
3
莊世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未記載
35萬元
109年9月29日
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