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87號

聲明異議人 吳家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鄭良雄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46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對於110年度司促字第16465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收受相對人開立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年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厚科技公司),相對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鈞院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年厚科技公司,相對人並非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故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然相對人與異議人係朋友關係,於92年至93年間曾多次為私人資金借款周轉,以公司名義共同簽發上開支票,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又鈞院表示異議人曾提出未曾主張之論述,已違反辯論主義。是以,本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票據法就公司為票據行為時,並未設有特定之方式,是公司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表人之意思代表公司為票據行為,抑或自為票據行為而與公司負共同票據行為之責,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查,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有年厚科技公司及相對人鄭良雄之印章,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載明公司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惟觀諸相對人鄭良雄之印文係緊列於年厚科技公司印文之右側而互為並列,則由系爭支票整體記載意旨觀之,並依社會觀念,核與一般代表人代表公司簽發支票,於鄰近公司名章位置蓋用其私章之情形相符。況倘相對人鄭良雄係以本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則其無須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公司章,足認債務人鄭良雄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亦即發票人為年厚科技公司,因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相對人鄭良雄自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異議人復未提出係相對人與年厚科技公司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之證明以資釋明,自不應使其個人與年厚科技公司共同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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